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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
执业兽医 更新时间:2018/4/18

  二、关于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动物防疫控制环节,其也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括动物交易暂存场所与其他区域的相对隔离封闭条件、进场检疫证明的查验存档、场地和相关设施清洗消毒条件和措施制度、污水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条件、动物产品冷贮设施等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对这些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交易和经营的各类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的规定。

  一、对于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的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传染源,二是有传播途径,三是有易感动物,切断其中一个环节,就能有效地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发生与发展,防疫工作的实践证明,被染疫动物或消毒不彻底的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再装载或再接触动物、常常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必须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具备的防疫条件标准做出严格规定,管理相对人也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防疫要求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二、对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的防疫要求和处理

  本条第二款对于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随意处置,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有效控制和消灭疫源的主要措施,对于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十分重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要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16548—1996)。该标准规定了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销毁、化制、高温处理和化学处理的技术规范。处理对象为猪、牛、羊、马、驴、骡、驼、兔及鸡、火鸡、鸭、鹅患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和中毒性疾病的肉尸(除去皮毛、内脏和蹄)及其产品(内脏、血液、骨、蹄、角和皮毛)。该标准适用于各类畜禽饲养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点和畜禽运输及肉类市场等。其他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参照本标准执行。
  对于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采取销毁、化制、高温等处理。销毁适用对象为:确认为炭疽、鼻疽、牛瘟、牛肺疫、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肉毒梭菌中毒症、羊猝狙、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马鼻气管炎、蓝舌病、非洲猪瘟、猪瘟、口蹄疫、猪传染性水疱病、猪密螺旋体痢疾、急性猪丹毒、牛鼻气管炎、粘膜病、钩端螺旋体病(已黄染肉尸)、李氏杆菌病、布鲁氏菌病、鸡新城疫、马立克氏病、鸡瘟(禽流感)、小鹅瘟、鸭瘟、兔病毒性出血症、野兔热、兔产气荚膜梭菌病等传染病和恶性肿瘤或两个器官发现肿瘤的病畜禽整个尸体;从其他患病畜禽各部分割除下来的病变部分和内脏。湿法化制、焚毁。

  化制适用对象:凡病变严重、肌肉发生退行性变化的除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中毒性疾病、囊虫病、旋毛虫病及自行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整个尸体或肉尸和内脏。
  高温处理适用对象: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猪副伤寒、结核病、副结核病、禽霍乱、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弓形虫病、梨形虫病、锥虫病等病畜的肉尸和内脏。确认为传染病病畜禽的同群畜禽以及怀疑被其污染的肉尸和内脏。包括:高压蒸煮法和一般煮沸法。
  病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传染病以及血液寄生虫病病畜禽血液的处理,血液采取漂白粉消毒法,专设掩埋废弃物的地点掩埋。过氧乙酸消毒法用于任何病畜的皮毛消毒;碱盐液浸泡消毒用于同疫病污染的皮毛消毒;石灰乳浸泡消毒用于口蹄疫和螨病病皮的消毒;盐腌消毒用于布鲁氏菌病病皮的消毒。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农业部于2005年10月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该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的规定。

  近年来,国内外发生多起实验室散毒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实验和病料、菌毒种运输等活动的生物安全控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动物疫病风险控制对象。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本身就是引起动物发生疫病的病原体,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否则,一旦造成泄漏扩散必将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因此,为了防止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引发动物疫病,本法规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病料是指从患病动物体上采取的病变组织,以供进一步检疫、科学研究及教学之需。常见的病料主要从血液、淋巴及有关组织器官采集,有时为了研究的需要可将整个尸体等材料做为病料。由于病料本身是带有病原体的,在运输过程中极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因此本法规定,只有教学、科研、防疫等特殊需要时,才允许运输病料。但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

  为加强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国务院于2004年11月颁布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其中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其中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并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实验室资格证书,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要通过两项许可:首先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对实验室条件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在取得证书后,需要从事某种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农业部先后制定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等一系列管理要求,对实验室资格审批、实验活动审批、运输审批都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规定。

  人畜共患病是指在脊椎动物和人之间自然传播和相互感染的疾病。人畜共患病是一组严重威胁人类和动物健康的疾病,其病原包括病毒、细菌、霉形体、螺旋体、立克次氏体、衣原体、真菌、原生动物和寄生虫等。目前已知的人畜共患病有200多种,联合国确定的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约有90多种,在许多国家流行并造成严重危害的有34种。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容易导致将传染病传染给动物、动物产品,造成人与动物间交叉传染。

  按照此项规定,农业部和卫生部要共同制定和公布有关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同时,需要建立对特定职业人群的定期健全检查制度,实行行业从业准入,并落实职业卫生保障措施。对于因职业活动而感染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其医疗救治及福利保障应按照有关法律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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