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农委《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职改办及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发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人才资源,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培养和造就一支有较高素质的农村专业技术队伍,本市从一九九四年以来试行开展了农村集体队伍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市农委制定了《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农村集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是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增强农村发展的后劲,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有着重大意义。
第二条 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纳入市农委职改办和各县(区)职改办正常的工作渠道。
第三条 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在市职改办指导下,由市农委职改办统一组织实施,县(区)职改办承担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考代评的专业系列,农村集体单位职称亦采取以考代评方式,其余专业系列经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评审。
第五条 农村集体单位可设置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
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参加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考试的人员范围,严格限于乡(镇)、村级集体单位在册在岗人员,即工作关系在乡(镇)、村级农村集体单位,并享受乡(镇)、村级集体单位工资待遇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农村集体单位中专业技术人员的确定,以现是否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为准。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确定如下:
农业:乡(镇)、村级集体性质的公司、站、场、厂、校等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或科技管理等工作岗位,主要指作物栽培、种子、土肥、植保、蔬菜、林果、畜牧、兽医以及食用菌等专业。
乡(镇)工业:乡(镇)、村级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中从事建筑建材、机械、电器、仪表、化工专业的生产建设和技术开发、情报、标准、质量、检测、工艺、计量等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的岗位。
农村经营管理:乡(镇)、村级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经济计划、经济管理、经济调查研究、经济监督、经济贸易、经营管理、生产调度、劳动工资、仓储物资管理、金融保险、乡镇财政等工作的岗位。
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报评审或晋升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努力钻研科学技术,愿为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振兴乡、镇企业、发展农村经济服务。
第九条 农村集体单位各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任职条件,原则上按《试行条例》中的规定执行,既要坚持标准,又要从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出发,侧重工作实绩,注重真才实学。
(一)高级职务任职资格
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七年以上;可申报从事专业的农村集体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六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资格十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二年以上,经所从事专业的岗位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可申报从事专业的农村集体单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从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符合上述条件者,可报名参加农村经营管理专业的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考试。
取得农村集体单位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年以上,按时进行了注册登记者,可申报从事专业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考试。
(三)助理级职务任职资格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资格四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七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经所从事专业的岗位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可申报从事专业的农村集体单位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从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符合上述条件者,可报名参加农村经营管理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
取得农村集体单位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年以上,按时进行了注册登记者,可申报从事专业的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考试。
(四)员级职务任职资格
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工作一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经所从事专业的岗位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可申报从事专业的农村集体单位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从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符合上述条件者,可报名参加农村经营管理专业的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
第十条 报名参加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和评审的人员资格审查由所在县(区)职改办负责,报市农委职改办备案。
培训
第十一条 凡高中以下(含高中)学历及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非本专业毕业的人员,申报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需进行所从事专业的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由各县(区)职改办指定有关学校进行,承担教学任务的单位须报市农委职改办核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岗位培训用教材、教学大纲及学时数由市农委职改办统一规定。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培训班教学的教师须参加有关高校组织的统一培训。
第十四条 各县(区)专业技术岗位培训须分设中、初级培训班。每专业开设基础理论和实务两门课程,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培训不得低于150学时,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培训不得低于180学时。
考试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岗位培训考试和任职资格考试,由市农委职改办统一组织举行。考试分基础知识和实务两门。
第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专业经考试合格后,即可取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其余专业经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有关专业的评审。
评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农委职改办统一组建。各县(区)视实际情况按专业组建中、初合一的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数不得低于十一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数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各专业学科组人数不得低于五人。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专业,可委托本市其他县(区)相应的评委会评审。各县(区)组建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须报市农委职改办审批。
第十八条 取得申报评审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需填写《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评审申报表》,并附有能反映本人水平,业绩的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推荐,县(区)职改办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各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定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必须以工作实绩、专业技术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要依据,要保证评审质量,防止降低标准。
第二十条 对少数确有突出贡献,获得县(区)或县(区)以上奖励的;技术上或经济效益上属本县(区)领先,且在本县(区)内有一定知名度者,可不受学历和资力的限制,破格申报从事专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或参加岗位培训。各专业破格比例不得超过本专业申报人数的10%,破格评审的对象须报知市农委职改办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须按市农委职改办下发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者名单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农委职改办备案。取得上海市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由上海市农委职改办颁发统一印制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聘 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单位应按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主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过程和方法可参照上海市职改办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中的有关条款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单位可按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自主地聘任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程序参照上海市职改办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中的有关条款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受聘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与聘用单位签定聘约,聘约的签定要求参照上海市职改办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中的有关条款进行。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对取得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建立技术考绩档案。县(区)职改办应指导农村集体单位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存入个人考绩档案,作为注册登记、聘任、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取得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每年必须完成一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初级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2学时,中、高级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继续教育的完成情况将作为注册登记的条件之一。
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取得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者,每二年必须进行一次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日期为每年的一、二月份。
第二十八条 准予注册登记的条件:
1、注册登记日起前二年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时间不低于18个月。
2、连续两年年度考核合格,且单位有考核记录。
3、完成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能提供办学单位的学习证明或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出具的继续教育记录。
4、未被县(区)职改办注销过专业技术证书。
准予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上4条,不符合1、2、3三条中任一条者,暂缓一年注册登记,如一年后仍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将注销其资格证书,并取消其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注册登记者,其所持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证书将无效,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并交县(区)职改办
注 销
第三十条 暂不予注册登记者,县(区)职改办将通知其所在单位。取消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者,由县(区)职改办行文通知全县(区)所有农村集体单位,并抄报市农委职改办。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与国家专业技术资格必须明确区分,不能混淆,调离农村集体单位,取得的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无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农村集体单位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凡被单位聘用,由聘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技术津贴。津贴标准原则上高级每月不低于50元,中级每月不低于30元,助理级每月不低于20元,员级每月不低于10元。经费列支参照沪农委(1988)第86号文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职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职改办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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