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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公告】广东省职称自主评审管理服务规定
兽医职称 更新时间:2026/1/15

广东省职称自主评审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职称自主评审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增强职称评审放管服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评审质量,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省组织实施职称自主评审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和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职称自主评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职称政策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并经核准备案,自主组织开展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全省职称自主评审工作的统筹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职称自主评审工作的具体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确保职称评审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确保评审质量。

第四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是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职称评审工作负主体责任,接受向其下放职称评审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可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类型包括:

( 一)人才资源密集、岗位管理、人事管理规范有序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可开展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职称评审;

( 二)条件成熟的省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可开展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职称评审。

第六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

( 二)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或专业是本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

( 三)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 四)具有一定规模和可持续成长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 五)制定符合国家和本地职称政策的评审方案、评审标准条件、评审管理服务办法等制度文件;

( 六)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七)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严格,经营状况稳定良好;

(八)近 3 年职称评审工作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程序:

( 一)申报。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经集体研究后,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件、工作方案、评审系列或专业标准条件以及评审办法等;

( 二)审核。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 三)确认。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收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八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 一 )明确管理机构。成立或指派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职称自主评审的统筹管理工作,成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 二)制定评审方案、标准和办法。根据单位事业发展目标、专业建设、人才队伍发展需要等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职称评审工作方案、评审标准、评审办法等制度文件。文件制定须按单位重大事项规程要求,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后,按照职称管理权限报送审核和核准备案后执行;

( 三)按计划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在职称评审前根据评审制度文件规定,制定年度评审计划,包括评审时间、评审指标、学科或分组情况、评委专家构成、申报评审程序等,按照职称管理权限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评审结束后,将评审情况、评审结果、投诉举报和处理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四)评审结果确认及备案。评审结果由单位自主审核确认,按照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 五)接受监督检查。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巡查、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实行评审前情况掌握、评审中巡查抽查和评审后复查,实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倒查追责、违规违纪处理机制,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职称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暂停其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对于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职称政策规定,指导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制定评审方案、标准条件和评审办法等文件,指导开展高质量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为职称自主评审单位提供信息化服务,统一数据标准,统一数据采集,统一发放职称电子证书。职称电子证书全省通用,可作为专业技术水平、岗位聘任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 2020 年9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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