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农业农村局:为认真落实晋深农业合作战略,加强山西供应深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山西供深基地”)建设,推动山西“特”“优”农产品进一步对接深圳市场,根据《山西供应深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决定组织开展2023年山西供深基地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定对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证照合法有效、基地在山西境内的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各市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山西省官方兽医及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规范履职行为,我厅制定了《全省官方兽医及协检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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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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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官方兽医及协检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官方兽医及动物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规范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资格条件并经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协检员,是指具备规定资格条件并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负责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的人员。协检员可以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或者社会化服务组织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测算协检员数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协检员实施协检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协检员监督管理和培训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协检员日常履职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官方兽医实行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
(一)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三)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
第六条?协检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村级动物防疫员及具有畜牧兽医水产相关专业中专或相当学历以上的人员,或者具备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二)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三章 任命、指定程序
第七条 官方兽医任命程序:
(一)任命建议。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
(二)审核。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
(三)编号备案。省农业农村厅对审核通过的官方兽医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四)任命。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官方兽医进行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并公布人员名单。
第八条?官方兽医跨区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九条?协检员指定程序:
(一)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提交《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资质材料;
(二)考试。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署审核通过意见;
(三)签订协议。审核通过的,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协检员签订协助检疫工作协议书;向社会化服务组织购买协助检疫服务的,需同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协检员签订协助检疫工作协议书;
(四)发证。指定为协检员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附件2);
(五)信息录入。签订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协检员信息录入动物检疫管理系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获得任命且直接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开通动物检疫出证账号,为协检员开通动物协检账号。
第四章 职责和要求
第十一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准确填写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并及时上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保存或者将检疫过程信息规范准确上传动物检疫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官方兽医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将线索报送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移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十四条?协检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官方兽医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检疫,但不能签发动物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
(二)准确填写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并及时上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保存或者将检疫过程信息规范准确上传动物检疫管理系统;
(三)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督促指导当事人实施隔离、消毒等临时性防疫措施;
(四)在协检工作中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进行处理;
(五)协助官方兽医督促指导责任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六)承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官方兽医交办的与防疫检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时,可以指派协检员进行协助。协检员可以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记录检疫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由省农业农村厅统一监制的官方兽医证或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和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动物检疫出证平台账号,不得出借本人账号或者借用他人账号。
第五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对动物检疫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培训,省、市、县三级每年分别组织培训不少于1次。
第十九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检员年度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协检员进行检疫业务以及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
第二十条?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应当按照培训计划要求,全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官方兽医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考核情况列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检员具体方案和考核指标,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聘用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同一屠宰场驻场连续五年以上的官方兽医,其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调配的原则实行轮岗。
第二十四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示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工作不负责任,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
(二)实施检疫过程中信息录入或照片上传不规范的;
(三)发现违法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未及时报告的;
(四)发现货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检疫证明未及时报告的;
(五)不按时上岗或者多次擅自脱岗离岗的;
(六)其他履职消极懈怠、不负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或者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
(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出借或者借用出证账号,为他人冒用账号提供便利的;
(三)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检疫过程中,协助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发现动物疫情不按规定报告,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六)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七)利用官方兽医身份或在检疫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调离动物检疫岗位的;
(二)退休、离职、去世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官方兽医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撤销或注销不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资格,由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任命,收回官方兽医证,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官方兽医任命。
第二十八条 官方兽医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出证权限的,经所在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可恢复其出证权限。
由省、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出证权限的,经所在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并提出申请,将有关情况逐级报至作出暂停处理的单位同意,可恢复出证权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官方兽医依法履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发现涉嫌违纪违法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协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暂停其协检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协检资格、收回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协检工作或调离岗位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协检的;
(三)不如实记录协检工作情况,伪造协检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利用协检员身份或在协检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官方兽医和协检员纳入山西省农牧渔业丰收奖和山西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奖评选表彰范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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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
????????2.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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