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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章)
执业兽医 更新时间:2018/4/18

  三、出具检疫证明

  官方兽医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如果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均属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官方兽医应当对检疫结论负责。本条规定,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出具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检疫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官方兽医必须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是法律对官方兽医设定的职责,如果官方兽医不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其行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通过程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管理的规定。

  一、进入流通等领域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本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即检疫证明是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唯一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得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也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经营和运输。

  二、对进入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是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为了防止因种种原因导致不合格或者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等领域,本条第二款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有检疫证明的,可以进行监督性抽查,也即抽取一定的比例进行检查,体现了动物卫生监督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视和负责;同时为了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乱收费,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性抽查中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释义】本条是关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管理的规定。

  动物疫病传播的途径较多,运输途径即是其中的一种。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途径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为防止通过运输途径传播动物疫病,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依法运输;另一个方面是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承运人的管理

  由于检疫证明是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托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这项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托运人在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托运。二是托运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这项义务,托运人不能通过和承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执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承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上述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一样,该义务包括下述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是指承运人在承运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要求托运人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为托运人承运。二是承运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这项义务,承运人不能通过和托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承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执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管理

  运载工具在装前或卸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有可能携带一些对动物和人体有害的致病微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如果这些有害的致病微生物不及时清洗、消毒,有可能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如果这些有毒有害物质不及时清洗,有可能直接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这里对运载工具清洗和消毒的实施主体是承运人,而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运人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如果承运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的规定。

  一、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

  2001年11月我国投资开始在鲁、辽、川、渝、吉、琼六省市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制定的《动物卫生法典》将其表述为: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某种特定动物疫病达到了消灭标准。根据达到这种标准是否采用了免疫接种措施,可分为“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我国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除没有特定的动物疫病发生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地区界限应由有效的天然屏障或法律边界清楚划定;二是区域内要具有完善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卫生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防疫屏障体系以及保证这些体系正常运转的制度、技术和资金支持;三是无疫病必须要有令人信服、严密有效的疫病监测证据支持,并通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估,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四是除非实施严格的检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不能从非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动物及其产品。

  二、国家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更为严格的检疫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疫病风险低于非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风险,从风险高的区域向风险低的区域流动,要实行严格的检疫措施,这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本条规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也即货主除按规定对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外,在到达输入地、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缓冲区前,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这就为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设定了义务,如果货主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而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就属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要承担输入动物、动物产品重新检疫所需费用

  本条在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设定义务的同时,为避免将检疫所需费用转嫁给货主,也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设定了义务,规定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这就意味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为了减少动物疫病的传入风险,享有对非无规定疫病区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权力的同时,要承担将该检疫费列入财政预算的义务,如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将该检疫费列入财政预算就属于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责任,例如,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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