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管理的规定。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审批
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在动物疫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加强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是保护人体健康和动物疫病防治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这是由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的特点决定的。一是这两类动物的饲养周期长;二是乳用动物产生的乳将成为人的食品,乳用动物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着人体的健康;三是种用动物繁殖后代,在传播疫病特别是种源性疫病方面影响面很大。一旦种用动物患病或者保菌带毒,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同时会通过精液、胚胎、种蛋垂直传播给后代,造成疫病扩大传播。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管理,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是贯彻以人为本,保护人体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措施。因此,国家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采取较为严格的检疫措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货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向引进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这审批手续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未经引进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审批,不得将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货主应当凭检疫审批手续到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审批主体是引进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取得引进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还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隔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对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是防控动物疫病的需要。由于动物疫病都有一定的潜伏期,在潜伏期内不表现临床症状,因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一个潜伏期,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检疫的规定。
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的疫病可以相互传染。有的野生动物抵抗力很强,虽然不表现临床症状,但可以带菌带毒,是动物疫病传播的自然疫源,一旦家畜家禽与染疫的野生动物接触,就有可能引发动物疫病的感染和传播,甚至传染给人类。加强对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是阻断疫病在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传播以及野生动物向人类传播的重要手段。因此,本条规定,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捕获的野生动物是否需要检疫,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一般以能与家畜家禽相互传染为依据,例如,野猪、黄羊等可以传染口蹄疫,鸟类可以传染禽流感等;二是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对非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通知野生动物保护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的规定。
一、检疫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核心
本法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以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货主往往不能自觉地接受检疫结果,不能主动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因此,本条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实施主体为货主,监督主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货主设定了义务,规定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同时,授予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的执法权力和职责,监督货主执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养殖业发展、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处理是指销毁、无害化处理等。
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由于检疫是有成本的,甚至有的成本较高。因此对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要交纳检疫费用;同时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外,货主还要承担处理费用。这是公平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收费的规定。
一、检疫需要收取费用
如前所述,由于检疫是有成本的,有的成本较高。因此对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要交纳检疫费用,符合国际惯例。
需要说明的是,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检疫,其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再收取检疫费用。
二、收取费用的管理
依法实施的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检疫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检疫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超出规定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收取检疫费。
需要说明的是,收费单位收取检疫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收取的检疫费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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