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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做好全省养蜂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兽医职称 更新时间:2023/12/31
根据我委《关于印发马鞍山市2018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马农林秘〔2018〕159)、《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认定办法的通知》(农政〔2017〕16号)等文件要求,经企业申请、县级初审后,委畜牧办对县区上报材料进行了规范性复核,并于12月上旬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现将复审合格、拟认定为2018年市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8年1
  农政秘﹝2016﹞ 126 号

各县区农委,开发园区、有关新区农业主管部门:现将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做好全省养蜂证发放工作的通知》(皖牧牧函〔2016〕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于5月25日前将辖区内蜂场数量和所需《养蜂证》数量报市畜牧技术服务中心。联系人:王春华,电话:2366823,邮箱:nwxmb@mas.gov.cn
 附件:关于做好全省养蜂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2016年4月25日


   皖牧牧函﹝2016﹞ 32号
 
   关于做好全省养蜂证发放工作的通知
 
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广德县、宿松县畜牧兽医局:根据农业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养蜂证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2﹞13号)及《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有关规定,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为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做好我省《养蜂证》发放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养蜂证》由安徽省畜牧局统一印制,并委托安徽省蜂业协会进行登记、保管、发放和档案管理工作。二、《养蜂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局盖章、登记;《养蜂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三、各市畜牧兽医局应先了解本辖区蜂场数,按需凭公函到安徽省蜂业协会领取养蜂证,分发到县。领证后按要求做好养蜂户备案表的填写。四、省蜂业协会联系方式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93号农业大厦1102室邮编:230001  传真:0551-62656392邮箱:ahsfyxh@163.com联系人:孟祥金、沈芳   电话:0551-62656392
 附件:1.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2. 安徽省养蜂证(养蜂员)基本信息备案表
   3. 蜜蜂养殖场(户)备案审核表
 
 
 
   安徽省畜牧兽医局 2016年4月8日
 
  
附1养 蜂 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二)检疫、消毒情况;(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2 
    安徽省养蜂证(养蜂员)基本信息备案表

发证单位   照片
编号  
发证日期  
有效期  
场长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蜂场名称  
蜂群数量  
辅助人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验收意见  
审核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3
蜜蜂养殖场(户)备案审核表
养殖场名称  
蜜蜂品种  
养殖基本情况 数量(箱)  
来源  
放蜂区域  
年加工产量  
常住地址  
负责人  
邮编  
蜜蜂养殖场有关情况
一、所属专业合作组织 名称
地点
转地放蜂:有()无()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二、蜂产品生产、储存区 冷冻柜:有()无()(-18℃以上冷冻柜)
冷冻柜:有()无()(3℃-5℃以上冷冻柜)
采浆区:  m2(6 m2以上)
消毒区:有()无()
仓储区 成品存放区  m2
养蜂工具存放区  m2

















































三、蜜蜂饲养和蜂产品加工执行的技术规范
 
 
四、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是否规范:
 
 
五、是否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六、蜂群疫病防治措施:
检疫:有() 无()
消毒:喷枪() 其他:  
七、无害化处理措施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养蜂行政主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转发养蜂证得通知
马农林秘﹝2018﹞204号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转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各县区农委:现将《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皖农计函〔2018〕64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自查及迎检工作。2018年6月11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计函〔2018〕646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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