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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公经济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审办法
兽医职称 更新时间:2026/4/27

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是人才队伍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创业带动就业的重要力 量。为完善全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 审条件,畅通职称申报评审渠道,鼓励和引导各类人才到非公 有制领域创新创业,促进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 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和我省专业 技术职称申报评审的有关规定,结合非公有制人才的职业特点 和成长规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与国有企事业 单位人才享有同等参加职称申报评审的权利,并根据其专业技 术岗位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情况,参加相应职称系列的申报评 审。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 审,按照诚信申报、注重实绩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突出业 绩贡献和市场导向。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 获得相应职称者,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进行聘 任。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注册登记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独资、合资、 民营(含民营医院、民办学校)、私营、个体等各类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

第六条  凡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可不受户口和人事档案管理方式的 限制,参加职称申报评审。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达到国家法定 退休年龄者,不属申报评审范围。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第八条  对学历和资历条件未达到全省统一要求的非公有 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除国家职(执)业资格制度有明确要求的行业,须具备相应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评审中、高级职称

(一)取得对口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者,或取得对口专业大专或中专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分别满8年或13年者,可不受初级职称履职年限的限制,申报评审中级职称

(二)取得对口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0年,因单位没有开展职称评定,未取得中级职称者, 或取得对口专业大专或中专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分别满15年或20年,且中级职称履职满5年者,可申报评审副高级职称。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除申报评审高 等教育、科学研究、新闻、出版等系列的职称需具备相应论文条件外,申报评审其他系列职称者,对论文不作硬性要求。

第十条  在企业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业绩贡献 突出,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可不受学历和资历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按照个人 申报、单位或人事档案代理机构推荐、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审定的程序参加职称申报评审。

(一)人事档案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者,由相应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审核推荐,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送相应 评委会进行评审。

(二)人事档案未进行代理者,按属地原则,在单位注册 地申报推荐:初级职称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审核同意后,送本县(市、区)相应初评委会进行评审; 中级职称由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送本州(市)相应中评委会进行评审;高级职称由州(市)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送本州(市)或省相应 高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大、中专院校毕 业生考核定职工作:人事档案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者,由相应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 责办理;未进行人事档案代理者,初级、中级职称分别由单位 注册地县(市、区)、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到我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的人才,原在省外取得的职称,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后,换发我省职称证书,并累计计算履职年限。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不得受理非本单 位人员(包括在本单位兼职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职称申 报推荐事宜。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各级人事档案 代理机构要加强对职称申报推荐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对申报人 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 职称者,参照编制内同类聘用人员所规定的职称申报条件和推 荐程序,由聘用单位统一推荐申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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