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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章)
执业兽医 更新时间:2018/4/18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报告疫情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级、市级、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是指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进出境检疫机构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具体分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动物疫情报告的具体执行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是指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不按规定检测和处理,以及对运载工具不按规定清洗消毒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动物饲养者;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种用和乳用动物饲养者;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运载工具所有者或者持有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动物防疫法》授权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警告,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警告,系《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行政法学上将其归类为申戒罚。申戒罚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管理相对人提出警告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的违法性,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处罚形式。其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方面的惩戒。

  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处罚实施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明确要求,目的是不仅要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还要纠正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需要说明的是,责令改正是纠正违法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罚款,系《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行政法学上将其归类为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经济制裁,以国家强制力强迫违法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与公民向国家纳税、债务人向债权人还债、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性质是不同的。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对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也是动物饲养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对饲养者来讲,动物疫病的风险,是最大且最应防范的风险,只有把动物疫病预防好,才有获利的基础和可能。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种用、乳用动物经济价值较高,与一般商品动物不同,饲养周期长,发生动物疫病的风险大,种用动物可造成动物疫病垂直传播,乳用动物可危害饲养者及消费者人体健康。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动物疫情形势,针对不同种用动物进行口蹄疫、高致病性蓝耳病等动物疫病的定期检测,对乳用动物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等动物疫病的定期检测,是保证种用动物和乳用动物健康、无这些特定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证种用动物后代健康、乳用动物饲养者健康和消费者安全的重要措施。这些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安排和要求,主动报检,予以配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及时清洗、消毒,是防止动物疫病随运输而传播的重要措施。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在适用罚款时,一是罚款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要求,如果违法行为人履行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要求,则不能实施罚款;二是“警告”应采用书面形式,即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程序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2、“代作处理”,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强制,即代作处理的事项往往影响公共事利益、公共安全,因而法律上要求该义务必须履行;如果未履行,通过国家强制力使该义务得以履行。就本条来讲,使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行政强制,比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更重要。“代作处理”,并不是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亲自去实施,可以亲自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实施。

  3、可以处以罚款,但并不是必须罚款,而是法律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来决定是否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例如是疫情流行时还是平时、是疫区还是一般地方、数量较大还是较少。

  4、“所需处理费用”,对强制免疫而言,是指当地执业兽医提供该批动物强制免疫服务的劳务费;对种用和乳用动物拒不接受检测的,是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收取的检测费;对检测不合格的种用和乳用动物拒不按规定处理的,是指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运输、销毁、化制等费用;对运载工具拒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是指当地提供该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服务费,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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