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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章)
执业兽医 更新时间:2018/4/18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责任报告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相对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以及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即动物卫生监督对象,包括:

  1、从事动物疫病研究单位和个人;

  2、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

  3、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4、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依违法行为人是单位还是个人而不同:违法行为人是单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是个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上限不同,是因为二者违法行为的后果不同,单位的违法行为后果更严重,所以要规定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以体现罚过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

  适用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的内容和期限改正的,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任报告人不仅应当报告,而且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动物疫情。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是指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使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兽医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动物疫情,可能造成疫病扩散、危害增大等严重后果。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例如,免疫档案、消毒记录、生产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诊疗记录、实验记录、购销记录、屠宰记录、运输合同等,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资料。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监督检查,一是指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例如生产、贮藏和办公场所等;二是指拒绝、阻碍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三是指拒绝、阻碍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四是指拒绝、阻碍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五是指拒绝、阻碍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储禽标识;六是指拒绝、阻碍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七其他行为。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十五条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拒绝,包括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进入有关场所、拒绝采样、拒绝按规定数量采样等违法行为。

  五、本条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单位拒不改正的,必须实施罚款;对个人,则可以处以罚款,但不一定必须实施罚款,法律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来决定是否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是疫情流行时还是平时;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是疫区还是一般地方;违法行为的数量,数量较大还是较少,等等。

  2、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该违法行为人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报告人相比,缺少“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因为他们是国家的动物卫生工作机构,对其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与相对人是不同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适用第七十二条处理,不适用本条。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既包括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又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刑事法律责任由司法机关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可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有关人员的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和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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