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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章)
执业兽医 更新时间:2018/4/18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规定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以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

  1、违法动物饲养场;

  2、动物养殖小区违法开办者;

  3、动物隔离场所违法开办者;

  4、动物屠宰加工厂违法开办者;

  5、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违法开办者。

  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违法行为人;

  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情节严重的,对第一项是指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有关活动期间,发生过一类动物疫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等情形;对第二项是指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引入地的省范围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对第三项是指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等情形。已经过启运地检疫,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时检疫不合格的,不属于情节严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兴办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向有关相对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相对人开业的基本法律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业的,属违法行为,按此条承担法律责任。

  2、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乳用动物、种用动物需要长期饲养,染疫的可能性大,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可能将动物疫病通过垂直传播传给后代,乳用动物可能影响饲养者和消费者的健康,故对他们的检疫管理较普通动物更严格。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引入前,引入者需先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许可后方可引入,否则,属违法行为,按此条承担法律责任。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按国际通行作法,为了保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随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而从其他地区引入,对从其他地区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都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又未经启运地检疫(即未附有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的,无论补检是否合格,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应与第七十八条合并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再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2、对经过输出地检疫,但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如果补检合格,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即“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按本条处罚,不再适用七十八条处罚;如果补检不合格,不构成情节严重。

  3、对未经输出地检疫(即未附有检疫证明),又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无论补检是否合格,均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属于“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情节严重情形,按本条规定从重处罚,不再适用七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再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活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适用对象

  1、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进行屠宰、经营和运输的违法行为人;

  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符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进行经营和运输的违法行为人;

  3、违法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的所有人。

  对启运时的动物、动物产品卖主,也同样是本条的适用对象,也应当适用本条对其实施处罚。因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必须先申报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依违法行为不同而处罚内容不同。对第一款违法行为,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第二款违法行为,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是指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包括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承运者。

  货值金额,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人的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过高的,以违法行为发现地当地当时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计算。

  运输费用,原则上以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者不好认定的,以国家交通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费计算。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2、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3、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4、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5、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6、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三)、(四)处理,即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处理,即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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